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164,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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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三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編號為TN0000000),准予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9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32號變更提存物事件准予變更為面額5,000,000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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