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256,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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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丙○○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為新台幣伍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24日聲請時雖以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該公司之重整人庚○○外,另以陳偉明、戊○○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其陳偉明部分業經聲請人具狀更正以斯時之重整人丙○○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關於戊○○部分,於聲請人聲請後業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另選任甲○○為重整人,此部分亦人甲○○於98年5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自應准許之,均先與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3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3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已屆期,急須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審核無訛,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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