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40,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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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德利國際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丞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以96年度存字第681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新台幣900,000 元後,由北運96年度執全字第4093號執行在案。

本案復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地17047 號判決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3343號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但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丞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丞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文件,固曾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主營業處所址即臺北市○○區○○路562 號為送達,因該址查無該公司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為證,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聲請人之上開意思表示,本須併送達至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卻仍無法送達時,始得認該公司處於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

而本件相對人丞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7 年2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2416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人未提出事證以證明其曾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址為送達,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丞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甲○○之部分: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送達相對人甲○○之存證信函信封記載,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等,故此部分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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