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430,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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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0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7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7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498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97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伊有提出上開提存擔保物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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