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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擔保物「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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