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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5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而提存,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後並以97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定期存單又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認為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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