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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丙○○
樓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73年度存字第5082號提存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98年度取勇字第8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係欲取回為73年執全字3363號假扣押事件所擔保之金額67,000元,而非73年執全字2531號假扣押事件所擔保之40,000元。
97年審聲字第14號裁定所指73年存字第5082號提存事件,應為73年執全字2531號之提存字號,非異議人等所欲取回73執全字3363號擔保金額之字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回確定之情形,提存人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
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查、認定,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院73年度存字第5082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提存人鄧文宗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3年度全字228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周阿春、周興義、周俊雄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0 00元,核與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號裁定所載提存原因及准予發還之擔保金67,000元不符,且本案提存物40,000元經提存人鄧文宗於77年10月7日以77年度取字第322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取回在案,又上開案卷因逾檔卷保管期限,業奉臺灣高等法院86年6月17日(86)院資審字第7893號函准銷毀在案,經本院所調閱本卷73年度民執全字第25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提存人(即債權人)鄧文宗依據本院73年度全字第3363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周阿春、周興義、周俊雄供擔保提存之67,000元,係本院73年度存字第51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67,000元亦由提存人鄧文宗以77年度取字第2174號取回提存物事件聲請取回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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