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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戊○○○○○○○○
乙○○○○○○○○
丙○○○○○○○○
丁○○○○○○○○
相 對 人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全聲字第431號裁定准予撤銷,並於民國98年3月11日取得確定證明書,伊乃依法於98年3月25日向相對人發出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相關權利,然查相對人之戶籍雖未遷移,惟已未居住該處所,致行方不明,此有郵務士註記之退回郵件可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上開存證信函於98年3月25日以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前所設籍之高雄縣鳳山市○○路顯惠1巷9號,然其上註記「查無此人」遭退,此有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以上皆影本)為證,顯見相對人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確實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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