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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甲○○ 臺北市○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受讓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欲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存證信函以「原址查無此人」遭批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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