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40,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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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向相對人即訴外人黃新井之繼承人之一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終止通知函、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登記簿、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因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已於71年8月6日即已因赴美而遷出,無從得知現在住居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查詢系統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現在住居所,是相對人現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足認非因聲請人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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