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5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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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原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但因相對人遷址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事實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90 年度破字第33號裁定准予破產,並經91年度執破字第1號選任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其執上開事由聲請公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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