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68號
異 議 人 台北市法佈施社福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不服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98年法登社
字第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貴處98年4月9日法登社字第38號不當處分,特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不服,表示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係指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時所為之終局處分,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為限;
若僅為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分,例如命補正程序等事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本院登記處於98年4月8日98法登社字第3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10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聲請書聲請登記事項欄補載受設立許可之年、月、日。
㈡聲請登記理事9 人與提出之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通過章程修正第16條理事人數為5 人不符。
㈢聲請登記楊政沛為監事,與提出之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監事當選姓名不符。
㈣提出備案章程1 份。
㈤提出成立大會通過之年度工作計劃、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案等附件。
㈥提出理事互選常務理事3人、並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及監事互選常務監事1 人之會議紀錄。
㈦提出理、監事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最近戶籍謄本各1 份等證明文件。
而該補正函業於98 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雖異議人遵期補正上開第㈠及㈦項,惟遲未補正其餘事項,本院登記處以98年度4 月29日98法登社字第38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設立登記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
而本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4、5條規定,所命異議人補正上開事項,既為法人登記之必要審查事項,異議人逾期不為補正,本院登記處所為駁回登記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