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73,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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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因之,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須以聲請人有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已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千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將公司)於民國80年 5月21日邀同被繼承人許有俊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因訴外人千將公司積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就被繼承人許有俊之財產於9,860,000元範圍內聲請支付命令(鈞院80年促速字第15163號支付命令)並於81年 3月13日確定,嗣被繼承人許有俊於87年 7月22日死亡,聲請人甲○○、乙○○、案外人鐘許幼苹、許慧卿、許禮斌、許雅惠為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債務,惟被繼承人許有俊於系爭債務中之簽名字跡不同,該連帶保證契約效力顯有疑義,又被繼承人許有俊非居住於戶籍地及居住地,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顯有疑義,且聲請人正與相對人洽談和解中,而相對人已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願供擔保,請准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8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方案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曾持本院80年度促字第1516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甲○○、乙○○及訴外人鐘許幼苹、許慧卿、許禮斌、許雅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並獲發債權憑證後,又於98年4月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甲○○、乙○○、案外人鐘許幼苹及許慧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固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775號執行事件案卷審核屬實,惟觀諸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僅以其欲與相對人為和解為由,提出本件聲請,並非其有對相對人合法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已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所指欲與相對人和解一事,既非法定得聲請停止執行者,其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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