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74,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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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致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住所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不在」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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