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80,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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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曾以板橋海山郵局第338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該存證信函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因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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