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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6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對債權讓與通知,惟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雖足認其對相對人之催告遭退回,惟其批退理由為「不在」「不應」「招領逾期」,以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等常情而言,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狀,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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