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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851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上開本票裁定於98年2 月2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 號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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