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93,2009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互慶企業有限公司、戊○○、丁○○及丙○○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

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三、聲請意旨略以:因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伊,伊乃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已未居住該處所,致行方不明,故以該等信函遭退回為由,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互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8日廢止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對渠等為債權讓與通知。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互慶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送達之存證信函信封,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法定代理人,復未對全體股東送達,故聲請人以該信函遭「原址查無此公司」退回為由,逕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對相對人戊○○、丁○○及丙○○之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之存證信函信封,雖足認其對相對人之催告遭退回,惟其批退理由為「按鈴無回應」「招領逾期」,以相對人已未居住該處所,致行方不明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等常情而言,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狀,亦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