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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即HIEP PHUOC POWER COMPA
NY LTD.
HO C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7 月9 日以定期存單為本院92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案之部分訴訟費用擔保,經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2865號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65號提存書等件為證,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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