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99,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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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甲○○
弄7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零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九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244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4,045元及李席、違約金,因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自得以法定利率5%作為相對人之利息損失。

而本件聲請人係提出時效之抗辯,案情並非複雜,再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規定等情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得於2年內審結,故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73,405元(計算式:734,045X2X0.05=73,40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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