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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2612號小額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補字第388號)提起再審之訴,為此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908號給付委任報酬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向受理再審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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