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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乙○○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12巷3號5 樓」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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