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再,1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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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九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21日本院97年度審救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目前係每月受領補助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列冊低收入戶,且聲請人前有8 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參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低於10,991 元 ,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97年度審救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98年1 月21日作成,於98年2月3 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十日即98年2 月13日發生效力,再審聲請人雖於98年2 月4 日提出聲明書,經該案函詢再審聲請人是否有抗告之意思,再審聲請人再於98年2 月19日提出聲明書表示並無抗告之意思,前開裁定已於98年3 月3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審救字第64號民事卷宗屬實,迄再審聲請人於98年4 月21日聲請再審,此有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證,顯已逾三十日,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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