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3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以其為胡鴻文繼承人之理由而起訴,惟未繳納裁判費,茲因其所提出房屋讓渡契約書記載受讓房屋之價金為新臺幣9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