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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360號
原 告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丁○○、戊○○○、乙○○、庚○○、辛○○、己○○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為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訴外人馮美玉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72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2段2巷1號3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甲○○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至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後段部分,為請求確認原告甲○○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丙○○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丙○○就贈與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茲命原告查報上開系爭房屋之價值(如系爭房屋市價交易價格或鄰近房屋仲介交易行情)。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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