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補,446,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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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46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用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

二、應補正本件被告「聯徵中心承辦人員吳先生」、「聯徵中心承辦人員何主管」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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