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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76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又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票字第1892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上開執行名義內載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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