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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7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停止在半夜製造噪音」,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表示請求被告保證以後不再製造噪音,只請求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 元及道歉,若被告還是履勸不聽,原告將向其請求精神賠償金10萬元。
就上開精神賠償金之請求,原告於訴之聲明並未表明,則其聲明與理由之記載即有不符,且原告是否要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請求金額亦非明確,再者,原告復未表明其訴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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