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補,478,200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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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7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一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停止在半夜12點至早上8 點製造噪音,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61 元,其中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又請求661 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000 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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