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補,484,2009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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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正首藝大樓管理委員會、丁○○、戊○○、乙○○、甲○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陳報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容忍使用停車位行為,因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為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而第4項聲明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0,400元,第5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95,040元,合計為2,035,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再加計第2、3項聲明之非財產訴訟部分裁判費6,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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