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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90號
原 告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法條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總計原告甲○○應繳納裁判費15,850元,原告丙○應繳納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三、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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