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補,491,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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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91號
原 告 甲○
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並無法確認被告「台北市○○路派出所警官」為何人,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

又原告於書狀中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依法應徵裁判費25,750元亦未見原告繳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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