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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02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雖稱本件係民事起訴附帶賠償費用,故不併算其價額,然原告聲明部分已將其請求內容特定,應為獨立之主請求事項,非屬附帶請求部分,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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