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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06號
原 告 甲○○
號3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部分,僅記載第一銀行,原告應補正被告正確名稱、住址,以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5,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件: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正確名稱、住址,以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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