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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11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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