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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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