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補,517,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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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1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法條規定或契約約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三、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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