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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街423 巷31號2 樓,有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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