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補,533,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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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33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張兆恬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乙○○、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具體敘明本件所主張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怠於行使職務之公務員姓名、行為內容、行為時點,並附相關證據。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所列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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