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補,53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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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3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372 巷15弄12號3 樓房屋及其相關登記,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土地、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另請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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