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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5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請求確認委任關係消滅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消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所載受任之事務內容,既涉及原告對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後,有無對被繼承人鄭進益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628及6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取得處分及管理等權限問題,原告應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因涉及財產權利益,堪認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併計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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