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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52號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樓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及被告丁○○、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對被告請求排除防空避難地下室之門牌號碼、請求返還之地下室面積、請求返還之對象有無包括其他共有人;
另提出該地下室於民國98年1月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額鑑定價格報告書或房屋仲介公司之房屋交易行情估價證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排除侵占、拆除水泥牆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依據法條)。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提出該地下室於民國98年1月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額鑑定價格報告書或房屋仲介公司之房屋交易行情估價證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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