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6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車號6G-4822 號自小客車為借款擔保,但因被告尚未清償該車向銀行之貸款債務,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故該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應負擔該車所有之交通事故及稅單,並應向基隆監理所註銷車牌云云。
經核原告上開書狀,並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