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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6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記載被告之住址,且請求之依據係基於票款關係或合會關係,亦未見其具體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⒈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
⒉被告之地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到院。
⒊具體說明係依票款關係、合會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或規定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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