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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6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臺北市○○○路61號5樓之1於民國98年5月間之買賣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例如:房屋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房屋課稅現值)。
二、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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