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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被 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71,08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即(5×260,720)+(2×233,740)=1,771,080】,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0,3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即(4×260,720)+(2×233,740)=1,510,360】,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4,3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即6×260,720=1,564,320】,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6,616,840元【計算方式:(1,771,080×2)+1,510,360+1,564,320=6,616,8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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