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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及被告乙○○、丙○○、丁○○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本件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主張之理由、法律上依據:㈠被告乙○○、丙○○、丁○○為侵權行為人之理由?㈡被告乙○○、丙○○、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理由?㈢本件侵權行為地所在處所之相關證明。
㈣被告乙○○、丙○○、丁○○與本件地價補償費發放義務人間之關連。
三、訴訟標的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伍萬捌仟陸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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