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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93號
原 告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北新店)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並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如被告為一法人時,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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