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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9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萬華分局偵三隊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則駁回本件訴訟:
一、原告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何係由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為何人。
三、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第二項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合計原告應徵之裁判費為新台幣捌仟肆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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