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6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勞工對僱主提起確認勞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50 元(自97年6 月10日至97年6 月30日之薪資32,550元、獎金337,500 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薪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46,500 元 及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為民國62年6 月13日出生,係自94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距65歲強制退休期間尚約三十年,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以十年計算,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80,000 元(46,5 00x12x10=5,580,000) ,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70,050 元,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50,050 元(5,580,000+370,050=5,950,0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4元,未據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